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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8 月 14 日
要旨:
上訴將第三人所簽發之支票依背書交付與被上訴人,並未將被上訴人持有 之借據收回或塗銷,顯係以負擔票據債務為使被上訴人受清償之方法,票 據債務既未因履行而消滅,則兩造間原有之消費借貨債務,自屬存在。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2 月 24 日
要旨:
上訴人以訴外人某甲所簽發之支票二紙交與被上訴人,為其清償租金之方 法,並非該訴外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間,有何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上開 支票既不能兌現,則其租金債務自難謂已消滅。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4 月 22 日
要旨:
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 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 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3 月 20 日
要旨:
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除 當事人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上訴人因清 償原有給付烏銑十二公噸之舊債務,而對於被上訴人負擔給付黃金五台兩 之新債務,當時雙方並未另有意思表示,其負擔給付黃金五台兩之新債務 ,復因以後法令禁止而不能履行,為原審合法確之事實,依上法條上訴人 原有給付烏銑十二公噸之舊債既不因之消滅,被上訴人自非不得請求履行 此項舊債務。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7 月 17 日
要旨:
上訴人既自願照約定數額另行設定抵押權,書立銀錢借據付與被上訴人收 執,以清償前欠之債務而負擔新債務,被上訴人亦將以往之借用證書退還 上訴人,其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初無容疑。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2 月 07 日
要旨:
因清償舊債務而負擔新債務,如新債務業已履行完畢,即不得復請求確認 舊債務中利息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7 月 13 日
要旨:
上訴人既自願照額訂立分期撥付據付與被上訴人收執,以清償從前之債務 而負新擔債務,被上訴人並將以前借據作廢退還上訴人,其有消滅舊債務 之意思表示毫無疑義,自不得再事主張。被上訴人僅能就最初本金按銀行 放款日拆為求償範圍,其超過者無請求權。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借款屆償還期後,當事人更約償還期限換立借券者,其債務之要素並不變 更,自不得謂為消滅舊債務而發生新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