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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05 月 21 日
要旨:
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必須現實為他種 給付,他種給付為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轉移時,非經登記不得成立代物清 償。如僅約定將來應為某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時,則屬債之標的之變更 ,而非代物清償。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1 月 29 日
要旨:
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 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代物清償經 成立者,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否相當,債之關係均歸消滅 。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7 月 20 日
要旨:
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提存,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 ,始生消滅債之關係之效力。本件上訴人僅將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之十八個 月租金七百二十元存入銀行,其對於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之債務並不因之而 消滅。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24 日
要旨:
上訴人在原審稱,被上訴人買產僅付價金一千六百元,餘價迄未給付,而 被上訴人則謂所有業價二千七百元悉已付清,內以煙坭四碗折價若干云云 ,是被上訴人已自認應付之價金二千七百元內,有一部係以煙坭折抵,所 謂煙坭如為法律禁止授受之鴉片煙土,上訴人雖曾受以折抵價金,依民法 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此項代物清償之契約亦屬無效,其原有債之關係仍難 認為已經消滅。原審於此未注意審酌,僅據中人某甲等所稱上訴人早將業 價收清之證言,即認被上訴人已將價金二千七百元悉數交清,於法殊有未 合。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0 月 17 日
要旨:
(一)債權人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如無高於法定利率之約定利率,依民 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祇能依法定利率計算,縱令該地 方另有一種習慣上所認之利率,但除當事人有以此項習慣,為其法 律行為內容之意思者,其利率即為約定利率外,依民法第一條之規 定,仍不得反於法律之規定,以此為計算遲延利息之標準。 (二)清償既須依債務本旨為之,則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自非得債 權人之承諾不可,故必債務人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他種給付,債 權人之受領他種給付亦係以許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之者,始與民法 第三百十九條之規定相符。若債務人未得債權人之承諾,自以代原 定給付之意思而為他種給付,債權人則以增加擔保或其他之意思而 受領者,債之關係不能因此消滅。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債務人欲以他種給付代債務標的之給付者,非得債權人承諾不能強其受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