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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5 月 04 日
要旨:
履行期未到與履行之條件未成就不同,故於履行期未到前,如被告有到期 不履行之虞者,固得提起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但在履行之條件未成就前, 則不許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 月 0 日(主管機關查無資料)
要旨:
(一) 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 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 ,其清償期在一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 者,不包含在內。 (二) 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一百二 十八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推事因參與前審裁判應行迴避者,係謂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不能復 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若在同一審級前後參與,原為法所不禁。 (二) 債之清償期當事人另有訂定者,應從其訂定,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 求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