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7 年 11 月 02 日
要旨: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後,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以 自己之名義所代位行使者,係債權人之權利,而非第三人之求償權。第三 人之求償權雖於代為清償時發生,但第三人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人 之權利時,其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應以債權人之請求權為準。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04 月 02 日
要旨:
物上保證人及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均屬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指就債之 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抵押權言,所謂物上保證人,乃非債務人而 為設定抵押權行為之當事人,亦即非債務人設定抵押權契約之設定人,所 請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就抵押權而言,即抵押物第三取得人,亦即抵押 權設定之後取得抵押物之人。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2 月 21 日
要旨:
債權如經第三人代為清償,除合於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得由第三人主 張清償代位行使其代位權外,其債權應認已歸消滅,再無由原債權人移轉 之可言。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8 月 22 日
要旨:
借款時在場之中人雖非保證人,但約明該中人有催收借款之責任者,就借 款之返還非無利害關係,如該中人清償此項債務,即有民法第三百十二條 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