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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
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
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3 月 20 日
要旨:
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債權乃不 因物之占有而成立之財產權之一種,故行使債權人之權利者,即為債權之 準占有人,此項準占有人如非真正之債權人而為債務人所不知者,債務人 對於其人所為之清償,仍有清償之效力,此通觀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及 第九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極為明顯。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債務之履行應向債權人為之,其向第三人而為給付者,應以債權人承認者 為限,始生清償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