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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前條債務人或承擔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該期限內確答是否承認,如逾期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債權人拒絕承認時,債務人或承擔人得撤銷其承擔之契約。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
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
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
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
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 EN
公司為變更組織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
變更組織後之公司,應承擔變更組織前公司之債務。
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於減少資本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