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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09 日
要旨:
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 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 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九百零二條規定, 對於權利質權之設定,仍有其準用。是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於 受質權設定之通知時,對於出質人有債權,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為質 權標的物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自得於同額內主張抵銷。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11 月 30 日
要旨:
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 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因 而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則須經受任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將其移轉於委任人,委任人始得逕向該他人請求履行。前者,因法律行 為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委任人及該他人之間直接發生效力;後者,則該他 人得以對抗受任人之事由,對抗委任人,二者尚有不同。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4 月 18 日
要旨:
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 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 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 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 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6 月 17 日
要旨:
債權之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方得於民法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條件下,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否則其債權縱令早 已存在,而債務人受通知時尚未取得,亦無對受讓人主張抵銷之餘地。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2 月 18 日
要旨: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以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 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為限,債務人始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上訴人於收 受執行法院所發之轉付命令後,始代債務人墊繳各款,自無主張抵銷之餘 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