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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EN
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
負債字據,如債權人主張有不能返還或有不能記入之事情者,債務人得請求給與債務消滅之公認證書。
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
領取人得將指示證券讓與第三人。但指示人於指示證券有禁止讓與之記載者,不在此限。
前項讓與,應以背書為之。
被指示人對於指示證券之受讓人已為承擔者,不得以自己與領取人間之法律關係所生之事由,與受讓人對抗。
終身定期金之權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移轉。
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
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債權有證書者,出質人有交付之義務。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 EN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持有書據,執行法院命其交出而拒絕者,得將該書據取出,並得以公告宣示未交出之書據無效,另作證明書發給債權人。
票據法 (民國 76 年 06 月 29 日 ) EN
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
背書未記明日期者,推定其作成於到期日前。
船舶登記法 (民國 64 年 06 月 05 日 ) EN
因抵押權之移轉而申請登記者,如其移轉係因一部債權之讓與或代為清償時,申請書內應記明其讓與或代為清償之債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