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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就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權人不生效力。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數人依法律或法律行為,有同一債權,而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者,為連帶債權。
連帶債權之債務人,得向債權人中之一人,為全部之給付。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之請求者,為他債權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因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已受領清償、代物清償、或經提存、抵銷、混同而債權消滅者,他債權人之權利,亦同消滅。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受有利益之確定判決者,為他債權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受不利益之確定判決者,如其判決非基於該債權人之個人關係時,對於他債權人,亦生效力。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向債務人免除債務者,除該債權人應享有之部分外,他債權人之權利,仍不消滅。
前項規定,於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有遲延者,他債權人亦負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