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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EN
連帶債權之債務人,得向債權人中之一人,為全部之給付。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數人依法律或法律行為,有同一債權,而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者,為連帶債權。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之請求者,為他債權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就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權人不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