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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
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4 月 15 日
要旨:
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 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於 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時,對於債務人自亦有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此二者,具有不同之內容,即第三人係請求賠償未向 自己給付所生之損害;而債權人則祗得請求賠償未向第三人為給付致其所 受之損害。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4 月 29 日
要旨:
利他契約之給付,係約定向第三人為之,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 之權利,固有不履行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 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苟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 致其受有損害時 (如債權人與第三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給付時,應對第 三人支付違約金是) ,自亦得請求債務人賠償。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09 月 16 日
要旨:
支票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銀錢業者或信用合作社,於見票時無條 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其性質為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向第三人 為給付之契約,支票之受款人或執票人雖係委託付契約之第三人,但亦係 依該項契約關係而為付款之請求,付款人無故拒絕付款,自僅負債務不履 行之責任,尚不能謂係對於支票執票人一種侵權行為。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11 月 21 日
要旨:
以使第三人取得給付請求權為標的之契約 (利他契約) ,乃要約人與債務 人間之契約,在要約人與第三人之間,固常有其原因關係 (對價關係) 之 存在,然此原因關係,與利他契約之成立,並不生影響,第三人無須證明 其原因關係之存在。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5 月 23 日
要旨:
父母向他人購買不動產,而約定逕行移轉登記為其未成年子女名義,不過 為父母與他人間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契約 (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 契約) ,在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之間,既無贈與不動產之法律行為,自難謂 該不動產係由於父母之贈與,故父母事後就該不動產取得代價,復以未成 年子女名義為第三人提供擔保而設定抵押權者,不得藉口非為子女利益而 處分應屬無效,而訴請塗銷登記。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8 月 30 日
要旨:
甲與乙約明將款項匯交乙,乙收到後應向丙為給付者,丙對收受該款之乙 ,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其第三人直接取得請求給付之權,若第三 人已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當事人即不得就其契約變更或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