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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
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20 日
要旨:
收受定金之他方於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無須證明其損害,即得沒收定金,顯見該定金之數額並非當然等同於收受 定金者之實際損害數額,亦即發生是否有超出屬於填補損害以外之所得額 而應課徵所得稅之問題,且該定金之約定得免除證明實際損害之數額,核 屬私法上當事人訂有定金約定之效果,於公法上尚無從因當事人有上開約 定而得免除證明其實際損害數額之責任。準此,收受定金之他方有沒收定 金之收入,即屬其他所得,至於該定金有無實際損害可以扣除,應由該取 得定金所得者負舉證責任。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3 月 28 日
要旨:
租賃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毀損,致全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 收益者,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因其租賃物是否尚能修繕而異。其租賃物 已不能修繕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 規定,出租人免其以該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 租金之義務,租賃關係即當然從此消滅。其租賃物尚能修繕者,依民法第 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在修繕完畢以前, 出租人免其以該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 義務,惟其租賃關係,依民法第四百三十條之規定並不當然消滅,必承租 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負擔修繕義務之出租人修繕,而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 修繕者,承租人始得終止契約,更須承租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租 賃關係始歸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