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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12 月 26 日
要旨:
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 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至若當事人約定一方解除契約時,應 支付他方相當之金額,則以消滅契約為目的,屬於保留解除權之代價,兩 者性質迴異。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6 月 08 日
要旨:
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 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 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 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 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1 月 30 日
要旨:
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 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之理。本件被上訴 人既經原審認定其已發生違約情事,並認定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係違約罰 性質,而又謂契約已經解除,上訴人不得請求該項違約金,將第一審該部 分之判決廢棄,改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諸前開說明,即難謂無違誤。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1 月 21 日
要旨:
稻穀借據內既載明逾期不還,其逾期利息穀按每百台斤二台斤計付,則其 所稱逾期息穀,當係限期屆滿後依約應納之違約金,相當於民法第二百五 十條之規定。法院如認其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亦僅得依同法第二百五十 二條之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不能置其有關違約金之約定於不顧。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5 月 26 日
要旨:
借用證書雖載為延遲利息穀,但其真意如係訂明債務人遲延給付時,應賠 償債權人因到期未能受償相當於利息損害,即屬約定違約金之性質。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2 月 24 日
要旨:
借據內既詳載息穀及違約利息情形,其所稱延滯利息,即係限期屆滿後仍 然滯納之違約金,相當於民法第二百五十條之規定,並無同法第二百零五 條之適用。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5 月 01 日
要旨:
雙方約定違約金之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定作 人於遲延後受領工作時,雖因未保留而推定為同意於遲延之效果,仍不影 響於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