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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1 月 22 日
要旨:
已故釋道安生前將系爭土地出賣與上訴人,價金並已付清,在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中,釋道安死亡,因釋道安無人繼承,被上訴人經法院指定為遺 產管理人。查釋道安就該土地對上訴人負有辦理移轉登記使其取得所有權 之義務。其為他人設定抵押權,既係在與上訴人訂約出賣之後,該土地於 其後被抵押權人聲請拍賣,致對上訴人移轉登記之請求,成為給付不能, 即難謂不應歸責於釋道安,上訴人當得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因被上訴人為 釋道安之遺產管理人,上訴人以之為被告,訴求給付,自屬正當。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11 月 16 日
要旨:
債權人於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為同法第二百五 十六條所明定,依本條規定之意旨,被上訴人自毌庸為定期催告即得解除 契約。其請求上訴人償還當時受領之價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難謂不當。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4 月 26 日
要旨:
租賃契約成立後,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出租人固負交付租賃物於 承租人之義務,惟此僅為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債之關係,出租人違反此項義 務而將租賃物租與他人,並經交付時,則其交付租賃物之義務,即已不能 履行,承租人對於出租人,祇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請求賠償損 害,不得再行請求交付租賃物。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9 年 04 月 12 日
要旨:
物之出賣人應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固為民 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債之給付不能時,除係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所致者,債權人得依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外,不仍請求履行契約。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10 月 12 日
要旨: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之房屋,縱由上訴人擅行拆除,而上訴人依原租賃 契約所負以房屋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之義務,亦已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致不能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 訴人賠償其損害,要不得占用上訴人在原地新建之房屋。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所定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即為承租人對於出租人 之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出租人出賣耕地時,承租人依同樣條件聲明承買 者,出租人有承諾出賣之義務,若出租人於出賣耕地時未通知承租人,逕 與他人訂立買賣契約,將耕地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其承諾出賣之義務即已 不能履行,承租人對於出租人祇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請求賠償 損害,不得對於承買耕地之他人主張優先承買該耕地。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8 月 30 日
要旨:
物之出賣人固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惟買賣契約成立後,出 賣人為二重買賣,並已將該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後之買受人者,移轉該物所 有權於原買受人之義務即屬不能給付,原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僅得請求賠償 損害,不得請求為移轉該物所有權之行為。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6 月 28 日
要旨:
訟爭之地現為某甲所有,某甲且已得有認其阻止被上訴人交地於上訴人為 正當之確定判決,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負交地之債務已屬給付不能, 縱令其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亦僅得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不得再行請求交地。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於施行時尚未履行,如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按照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五條,應依民法 債編第二百零三條規定,其利率為週年百分之五。 (二) 民法債編施行前已發生而迄施行時尚未履行之合夥債務,並不因民 法債編之施行而變為連帶債務。 (三)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七條所謂不履行之責任,係指債務人因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應負之責任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