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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6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制定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 眷改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 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 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將四分之三修正為三分之二,並改列為 第一項)對於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 益部分,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尚無牴觸。惟同意改建之原眷戶除依眷 改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外,尚得領 取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搬遷補助費及同細則第十四條所 定之拆遷補償費,而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不僅喪失前開承購住宅及輔助購 宅款權益,並喪失前開搬遷補助費及拆遷補償費;況按期搬遷之違占建戶 依眷改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尚得領取拆遷補償費,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 竟付之闕如;又對於因無力負擔自備款而拒絕改建之極少數原眷戶,應為 如何之特別處理,亦未有規定。足徵眷改條例尚未充分考慮不同意改建所 涉各種情事,有關法益之權衡並未臻於妥適,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 進。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1 年 08 月 14 日
解釋文:
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 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如其抵 押權因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而受影響者,本院院字第一四四六號解釋認 為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 法逕予執行,乃因抵押權為物權,經登記而生公示之效力,在登記後就抵 押物取得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者,自不得使登記在先之抵押權受 其影響,如該項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於抵押權無影響時,仍得繼 續存在,已兼顧在後取得權利者之權益,首開法條及本院解釋與憲法並無 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