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政府徵收土地給與上訴人 (即出賣人) 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
金,惟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
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 (即買受人) 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
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讓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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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系爭土地,業經桃園縣政府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編定為工業用
地,並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六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公告停止所有權之
移轉在案,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之移轉,即屬
給付不能。至修正後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條但書規定,係指聲請人取得法
院確定判決在前,在未及聲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為政府公告停止移
轉之情形而言,與本件情形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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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系爭土地編定為都市計劃範圍內住宅區建築用地後,倘尚未定期實行,依
土地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則被上訴人不能謂有
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謂給付不能之情形,因而使兩造間原租賃契
約當然歸於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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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當事人約定運輸國際間之買賣標的物,因訂約後輸入國之法令變更其物禁
止輸入時,亦屬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一種情形
,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出賣人免其以出賣物輸入於禁止輸入國交付買受人之義務,買受人亦免
其支付價金於出賣人之義務,其已支付部分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返還,其買賣關係即當然從此消滅,自無待於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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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租賃之房屋因天災或其他事變致全部滅失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出租人免其以該房屋租與承租人使用之義務
,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關係當然從此消滅,原承租人對於
原出租人嗣後重建房屋,無租賃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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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房屋之租賃一經出租人移轉占有後,出租人能否收回房屋應受法律之限制
,非可任意終止租約。故縱令某甲與某乙間之租約已合法成立,某甲並負
有交付租賃物之義務,但此項義務之履行,既在某甲將房屋另租他人移轉
占有之後,自不能謂無法律上之障礙,此項障礙應包括於給付不能觀念之
中。原判決以給付不能為理由,駁回某乙請求交屋之訴,尚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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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松柴債務係僅以種類指示給付物之債務,並非特定物給付之債務,縱令上
訴人所稱存積之松柴,在杭州淪陷時被敵偽毀滅非虛,亦不生給付不能之
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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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二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賣於被上訴人之
八寸軟片一百打,已於同月二十九日交付五十打,其餘五十打經被上訴人
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去函催交,上訴人遂於原函批以片日內由碚運到,即送
上不誤字樣,業經原審查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函件,認定屬實,上訴人對於
此項認定,並未有所指摘,是其出賣之軟片僅以種類指示,並非特定物,
通常不致給付不能,且上訴人應為給付之期,係在民國二十九年十二月間
,縱令當時軟片來源已屬稀少,亦僅給付困難,不得謂為給付不能,上訴
人乃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免其給付義務,殊無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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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租賃之房屋,因天災或其他事變致全部滅失者,如當事人間未經訂有出租
人應重蓋房屋租與承租人使用之特約,其租賃關係當然從此消滅,至房屋
承租人對於房屋之基地,雖得因使用房屋而使用之,若租賃關係已因房屋
滅失而消滅,即無獨立使用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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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借其港幣五百元,訂明應還港幣,上訴人並不爭執,
祇辯稱港幣現時不通行,並非謂港幣現已客觀的失其存在,即非給付不能
,自難免給付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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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債之關係發生後給付不能者,無論其不能之事由如何,債權人均不得請求
債務人為原定之給付,此觀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及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
定自明。物之交付請求權發生後,其物經法律禁止交易致為不融通物者,
給付即因法律上之規定而不能,其禁止交易在訴訟繫屬中者,為原告之債
權人,如仍求為命被告交付該物之判決,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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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租賃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毀損,致全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
收益者,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因其租賃物是否尚能修繕而異。其租賃物
已不能修繕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
規定,出租人免其以該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
租金之義務,租賃關係即當然從此消滅。其租賃物尚能修繕者,依民法第
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在修繕完畢以前,
出租人免其以該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
義務,惟其租賃關係,依民法第四百三十條之規定並不當然消滅,必承租
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負擔修繕義務之出租人修繕,而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
修繕者,承租人始得終止契約,更須承租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租
賃關係始歸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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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本件系爭之變壓器二具,其一具之交付期限於二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屆滿,
其時上海戰事正在進行,被上訴人工廠所在地之浦東屬戰爭地帶,不久即
告淪陷,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判決認定該一具,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之事由以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免
其給付義務,自無不合。至被上訴人在其給付期以後,是否恢復工作,又
可製造上訴人所定造之變壓器,於其已因給付不能免除給付之義務並無影
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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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受有報酬之受寄人,對於寄託物之滅失,非證明自己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無所欠缺,不能免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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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免其給付義務,固為民法第二
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寄託物為金錢時,如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
二項之規定,其危險已移轉於受寄人,即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自無適用
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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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買受人無
支付價金之資力,按諸社會觀念,不得謂為給付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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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金錢債務不容有不能之觀念,即有不可抗力等危險,亦應由其負擔,決不
能藉口損失及人欠未收以冀減免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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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雙務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一部不能,而他
方已就該部為對待給付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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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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