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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選擇權者,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由第三人為選擇者,應向債權人及債務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8 年 08 月 31 日
要旨:
選擇之債,謂於數宗給付中,得選擇其一以為給付之債;任意之債,謂債 務人或債權人得以他種給付代替原定給付之債。選擇之債,在特定前,數 宗給付處於同等地位以待選擇,非予特定,債務人不能為給付,債權人亦 不能請求特定之給付。任意之債,其給付物為特定,代替給付僅居於補充 地位而已,故債務人有代替權時,債權人祇得請求原定之給付,債權人有 代替權時,債務人應為原定之給付。選擇權之行使,以意思表示為之,即 生效力。代替權之行使,則為要物行為,代替之意思雖已表示,若未同時 提出代替物,其債之標的仍為原定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