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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
不作為亦得為給付。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5 年 02 月 28 日
要旨:
單獨所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買受人,除出賣人有不能將該部分分割後移轉登 記與買受人之情形外,不得請求出賣人移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 部分,而與原所有人共有該土地。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1 月 22 日
要旨:
上訴人公司係依公司法成立之社團法人,其以私法人地位,與被上訴人公 司成立本件互易契約,既未附有何種停止條件,自難謂尚未生效,此種私 經濟行為,應受私法之適用,不因內部稽察程序而有所影響,被上訴人以 其已依契約履行自己應負之義務,爰訴請上訴人亦就系爭建地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伊,即無不合。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2 月 28 日
要旨:
契約成立後,債務人有依契約內容而為履行之義務,縱其契約標的為給付 不能,不免罹於無效,而對於非因過失信其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 當事人,仍負賠償責任。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2 月 19 日
要旨:
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 ,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8 月 24 日
要旨:
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買賣約據所載明之買受人 ,不問其果為實際上之買受人與否,就買賣契約所生買賣標的物之給付請 求權涉訟,除有特別情事外,須以該約據上所載之買受人名義起訴,始有 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可言。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6 月 21 日
要旨:
被上訴人某某縣志局未於縣志刊載上訴人先人為某某之施主,在私法上無 從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刊載請求權。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3 月 25 日
要旨:
被上訴人於民國十三年向案外人某氏典受坐落某處住房一棟,約定該房出 賣時,被上訴人有優先承買之權,民國十七年,某氏竟將該房賣給上訴人 之夫某甲管業,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此項約定僅生某氏與被上訴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某氏違反此項約定而將該房之所有權讓與某甲,被上訴人 僅得向某氏請求賠償損害,不得對某甲訴請確認其有先買權,並主張某甲 受讓該房所有權之契約為無效。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3 月 10 日
要旨: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履行遲延時,他方當事人苟未定相當期限為履行之催告 ,並因其於限期內仍未履行而行使解除權,則已成立之契約,即仍屬存在 ,負有遲延責任之一方,並非無請求他方履行之權。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訂立契約取得債權時,僅該受任人得向他方當 事人請求履行債務,故在受任人未將其債權移轉於委任人以前,委任人不 得逕向他方當事人請求履行。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名義上之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負擔清償之責,有無為他人代借或轉借情事, 非與債權人有特別約定,不能有所對抗。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債權債務之關係,應依確實可信之證據為憑,借券上所載明之債務人,不 問其果為實際上受益之人與否,就其債務總須以名義上之債務人擔負履行 之責,不得以與第三人之交涉,對抗債權人而求減輕其責任。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擔保權為債權之從權利,債權人於債務人屆期不為履行時,固可就擔保之 標的上行使物權,然決不能因此即限制債權人之行使債權。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債權債務原係特定人間之關係,故依據契約應負償還義務之當事人,斷不 容以他人欠款亦未清償為詞,對於債權人抗辯。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名義上之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負清償之責,縱有為他人代借或轉借情事, 非與債權人有特別約定不能有所對抗。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債務關係無論實際上享用債款之人為何人,總須由借券上出名之債務人, 負擔履行之責。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依據契約應負償還義務之 當事人,不得以所借之款係供給他人使用為詞,對於債權人主張免責。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 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 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 (二) 金錢之借貸本可僅憑個人信用,並不以有保證人及抵押品為契約成 立要件。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債務債權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 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至其實 際享用債權金額之為何人,原非所問。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 人,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當事人之責任。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擔保物之設置所以擔保債權之效力,故凡債權曾經設定擔保物者,在債權 人固得先於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就該擔保物受清償,而債務人要不得藉 口有擔保物,即可拒絕債權人清償債務之請求。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 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名義上之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負擔清償之責,不得以所借之款係供給他人 使用為詞,對於債權人主張免責。
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名義上之債務人,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無論其有無為他人代借或轉借 情事,均不得對債權人主張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