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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4 月 13 日
要旨: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 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2 月 25 日
要旨:
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 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29 日
要旨: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 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 權而為主張。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2 月 16 日
要旨:
無權代理人責任之法律上根據如何,見解不一,而依通說,無權代理人之 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 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係屬於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 ,而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故無權代理人縱使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 ,亦無從免責,是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在民法既無特別規定,則以民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十五年期間內應得行使,要無民法第一百九十 七條第一項短期時效之適用,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其無代理權 ,則雖被上訴人因過失而不知上訴人無代理權,上訴人仍應負其責任。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1 月 23 日
要旨: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三灣鄉農會職員) 因離職移交未清而請求給付之款 項,除合於侵權行為,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外,其基本之法律關係,乃 為委任契約返還處理事務所收取金錢之請求權 (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 項) ,上訴人雖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而基於委任契約 所生之上開請求權,顯未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時效期間。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 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 影響。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2 月 11 日
要旨:
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土地建屋,經上訴人阻止後,乃與上訴人訂立使用借 貸契約,訂明上訴人要處分該地時即須拆遷,有卷附切結書可稽,嗣上訴 人賣地時,被上訴人不依約定拆屋還地,自屬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與侵權 行為之性質不同,應於在受催告未為履行時,負賠償因遲延所生損害之責 任,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8 月 08 日
要旨:
主債務人因竊取債權人之財物,債權人對之既得基於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回復原狀,同時又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所受之 利益,此即學說上所謂請求權之並存或競合,有請求權之債權人,得就二 者選擇行使其一,請求權之行使已達目的者,其他請求權即行消滅,如未 達目的者,仍得行使其他請求權。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7 月 29 日
要旨:
被上訴人出賣與上訴人之土地係屬公同共有,因未能取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致所有權無法移轉,上訴人因對被上訴人起訴求命賠償損害,是 其訴之原因,顯係基於債務不履行而非基於侵權行為所發生,自無民法第 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短期時效之適用。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1 月 12 日
要旨:
上訴人自四十一年起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四十四年九月九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 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 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 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 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9 月 03 日
要旨:
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 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 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 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因債務遲延所發生之賠償損害請求權,與同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發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有別,因之基於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所發生之 賠償請求權,無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其請求 權在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應為法律上當 然之解釋。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0 月 12 日
要旨: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 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6 月 27 日
要旨:
因被脅迫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即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該被害人 固得於民法第九十三條所定之期間內,撤銷其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使其 債務歸於消滅,但被害人於其撤銷權因經過此項期間而消滅後,仍不妨於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請求廢止加害人之債權,即在此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一百 九十八條之規定,亦得拒絕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