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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EN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刪除)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 EN
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
會計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 EN
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對於左列事項,應依機關別與基金別為詳確之會計:
一、預算之成立、分配、執行。
二、歲入之徵課或收入。
三、債權、債務之發生、處理、清償。
四、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
五、不動產物品及其他財產之增減、保管、移轉。
六、政事費用、事業成本及歲計餘絀之計算。
七、營業成本與損益之計算及歲計盈虧之處理。
八、其他應為會計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