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7 月 15 日
要旨:
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 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