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
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
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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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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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
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本件加害人某甲之過失責任,縱較加害人某乙為輕,然對
於被害人之賠償,則應與某乙負連帶責任,原判決僅按十分之三給付,尚
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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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盜贓之故買人與實施盜取之人,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盜贓之故買人
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被害人本得向之請求回復其物,如因其應
負責之事由,不能回復時,依同法第九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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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行為為獨立犯罪 (並非竊盜之幫助
行為) ,贓物之寄藏,已在被害人因竊盜之侵權行為有損害之後,盜贓之
寄藏人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與實施竊盜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又被害人對於盜贓寄藏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及第九百五十六
條之規定,亦可請求回復其物或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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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盜贓之牙保,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性質上難認為與該他人共
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牙保之人與實施竊盜之人,固不構成共同侵害行為
。惟盜贓之牙保,既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仍難謂非
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尚非不得依一般侵
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牙保之人賠償其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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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本件車禍係計程車與卡車司機駕駛不慎肇事,依司法院第二三八三號解釋
,無共同過失之侵權行為,法院僅得就各該司機應負過失責任程度之範圍
內,令其與僱用人連帶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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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
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
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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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他人所有物而為數人各別所侵害,若各加害人並無意思上之聯絡,祇能由
加害人各就其所加害之部分,分別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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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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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一) 損害本於侵權行為者,須有侵權之行為,如共有人中一人,私將共
有物締結典押契約,固屬侵害行為,要與承受典押人無直接之關係
,故非證明承受典押人確係共同侵害,則承受典押人自不負何等賠
償之責。
(二) 共有人之一人指共有物為己有,私擅典押,無論其相對人是否善意
,不生物權法上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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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一) 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時,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二) 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同時或依次,向總債務人請求其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故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雖已有命其為
全部給付之確定判決,而在其未為清償以前,仍得對於他之連帶債
務人,訴請清償其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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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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