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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遲到之承諾,除前條情形外,視為新要約。
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7 月 17 日
要旨:
兩造所訂契約係約定房屋及土地各半平分,並非平分房屋及土地出售之價 款。雖被上訴人曾於六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函向上訴人表明願意將第二批房 屋出售價款平分,但該函件並非契約,僅屬一種要約,上訴人並未於相當 期間內承諾,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該要約已失其拘束力。縱如上 訴人所稱,伊於六十八年七月四日提起本件訴訟,得認為承諾。惟此項承 諾顯然遲到,依同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新要約,被上訴人對 此項新要約既未承諾,兩造間尚難謂有平分房屋出售價款之契約存在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4 月 06 日
要旨:
查投標單載明「投標人今願承包貴府工程,估計總價為七十六萬七千元」 等語,此為被上訴人要約之表示,上訴人如欲承諾 (決標) 自須照被上訴 人之要約為之,其將要約變更而為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 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 。被上訴人另所出具之包商估價單,既非其要 約之表示,上訴人於開標後宣佈,估價單之總價低於投標單時,以估價單 為準,係變更被上訴人之要約而為新要約,被上訴人未為承諾之表示,契 約即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