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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12 月 05 日
要旨:
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雖證明被上訴人於五十四年間曾患有精神病症,但 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和解時,係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之情形,且被上訴人 又未受禁治產之宣告,難認和解有無效之原因。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依民法第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規定,禁治產人所訂之契約固屬無效,但 訂立契約在民法總則施行前者,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一條不適用民法總則 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係認禁治產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所為法律行 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者,僅得撤銷之,並非自始不生效力。 編 註:本則判例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 日經最高法院 97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判例加註,並於 98 年 1 月 5 日由 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 9 點規 定以台資字第 0980000001 號公告之。 決 定: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 ,修正民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施行。本則判例內容所載禁治產人改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未受禁治產之宣告改稱未受監護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