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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8 月 12 日
要旨:
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至 同法第一百三十條,係就因請求而中斷者為規定,原審於因承認而中斷之 情形,亦予適用,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8 月 12 日
要旨:
由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 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 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4 月 16 日
要旨: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涵義有所 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 行使權利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不合法而 被駁回確定,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其時效應視為不因起訴而中 斷,依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判例意旨,雖可解為於上開起訴 狀送達於上訴人時,視為被上訴人對之為履行之請求。仍應有民法第一百 三十條之適用,倘被上訴人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2 月 28 日
要旨:
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 第一百三十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 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 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 求後六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9 月 14 日
要旨:
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 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六個月期間內 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然究應以訴狀送達時,時 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否則時效既於訴狀送達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 斷之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