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
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6 月 08 日
要旨: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之商品代價請求權,係指商人自己供給商 品之代價之請求權而言。上訴人因清償被上訴人墊付之貨款所簽付之支票 ,既未能兌現,被上訴人遂仍請求上訴人償還伊所墊付之貨款,即與商人 請求其自己供給商品之代價不同,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 二十五條所規定之長期時效。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7 月 12 日
要旨: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款載;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之請求權,因二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法律所以對此特定短期時效,旨在從速解決,而所謂 延滯費,並非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而為對於運送人就運送契約 上約定以外所為給付之報酬,名稱雖與運送費異,實質上仍為運送之對價 ,不因其為對於運送契約上約定以外所為給付之對價,而謂其時效之計算 應有不同,自應解為包括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款所定短期時效之內 ,而不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2 月 16 日
要旨: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 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 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本件上訴人係將其發行之報紙,委託被上訴人代為 分銷,分銷所得之價款按期繳納,此項基於委任關係所生之債,與商人、 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有別,不能謂有民法第一百 二十七條第八款之適用。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一)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款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之請求權,因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法律所以對於此項時效特別短促,係以從速 解決為宜。至於所謂延滯費,並非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 而為對於運送人就運送契約上約定以外所為給付之報酬,依一般之 慣例,係以運送費為標準定之名稱,雖與運送費異,然實質上仍為 運送之對價,不因其為對於運送契約上約定以外所為給付之對價, 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自應解為包括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 第二款所定短期時效之內,而不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規定。 (二) 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 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 效之可言。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6 月 06 日
要旨: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請求權,僅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 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而言,不包含交付出賣標的物之請求權在內 ,關於交付出賣標的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應適用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 定。被上訴人於民國三十七年向上訴人之故父訂購土磚二萬七千個,除已 交外,尚欠二萬零九百七十個,因之請求交付,自非法所不許,茲上訴人 執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為抗辯,謂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因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非有理由。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9 年 10 月 04 日
要旨: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 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 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 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若以商品或產物為標的之債,其債權人既 不必為商人、製造人或手工業人,即因此所生之請求權與一般之請求權無 異,自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規定,而不包括於本款所定短期時效之內。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6 月 04 日
要旨: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請求權,僅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 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而言,不包含交付出賣標的物之請求權在內 ,關於交付出賣標的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應適用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之規定。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7 月 11 日
要旨:
(一)上訴人開設某商號以供給農民豆餅肥料為其營業,其所供給被上訴 人豆餅肥料之代價請求權,自不得謂非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 所列之請求權,縱令此項代價,約明俟農產物收穫時附加利息償還 ,亦仍不失其商品代價請求權之性質,不能據此即謂係以貨物折算 金錢而為借貸,上訴人主張該貨款為借貸性質並非商品代價,原審 認為不當,於法並無不合。 (二)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 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 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6 月 15 日
要旨:
債權之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仍不因此有所變更,故因 債權之性質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在債權之受讓人亦當受其適用。本件被 上訴人向某甲受讓之債權,既為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則民法第一 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當然在適用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