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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民法 EN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解釋文:
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 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 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 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 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 125 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 範圍內,本院釋字第 107 號及第 164 號解釋,應予補充。 最高法院 40 年台上字第 730 號民事判例:「繼承回復請求權,… …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 取得其繼承權。」有關真正繼承人之「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 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部分,及本院 37 年院解字第 3997 號解釋: 「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 1146 條第 2 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 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所承受。……」 關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由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承受部分,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不再援用。 本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係本院依當時法令,以最高司法機關地位, 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並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於 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 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 108 號及第 174 號 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69 年 07 月 18 日
解釋文: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一○七號解 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61 年 02 月 21 日
解釋文:
本院釋字第三十九號解釋所謂之提存,不包括債務人為債權人依民法 第三百二十六條所為之清償提存在內。惟清償提存人如依法得取回其提存 物時,自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
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54 年 06 月 16 日
解釋文: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 規定之適用。
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3 年 08 月 27 日
解釋文:
依法應予發還當事人各種案款,經傳案及限期通告後仍無人具領者, 依本院院解字第三二三九號解釋,固應由法院保管設法發還。惟此項取回 提存物之請求權提存法既未設有規定,自應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 效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