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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4 月 24 日
要旨:
再抗告人因與陳某等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於五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收受第 一審法院裁定,算至同月十五日屆滿十日,惟該十一月十五日為星期六, 下午各機關均休息不辦公,十六日為星期日,於扣除一日半後,算至同月 十七日上午抗告期間始行屆滿,再抗告人係於五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 提出抗告書狀於第一審法院,顯未逾十日之不變期間。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3 月 25 日
要旨:
法院書記官未經審判長或受命推事、受託推事之許可,於星期日或其他休 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送達,而應受送達人不拒絕領收者,仍生送達之 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 與相對人清償債務事件,經第一審法院將其判決書,於民國五十三年十一 月一日,送達於其收受送達權限之訴訟代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該日雖為星期日,但既未拒絕收領,其送達即屬合法,不生民法第一百 二十二條以次日代送達日之問題。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6 月 12 日
要旨: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及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休息日在 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