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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5 月 22 日
要旨:
本件第一審之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係於六十八年 九月三日送達於被上訴人,按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或期間, 其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 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自送達之翌日即九月四日起算,至九月十 三日止始滿十日,第一審係定於六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行言詞辯論,即屬違 背關於十日就審期間之規定。其准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訴訟程序 自有重大之瑕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