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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遺產之分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 力。是各繼承人就分得之部分溯及繼承開始時,直接繼承被繼承人之地位 而為單獨權利人,並非因分割而互相移轉,故所分割者雖為不動產,仍無 民法第七百六十條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