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5 年 01 月 06 日
解釋文: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所謂代位繼承,係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為限。來文所稱某甲之養女乙拋棄繼承,並不發生代位繼 承問題。惟該養女乙及其出嫁之女如合法拋棄其繼承權時,其子既為民法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之同一順序繼承人,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得繼承某甲之遺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