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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8 月 24 日
要旨:
債權人繼承債務人財產,適用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因混同而消滅其債之關 係時,雖尚有其他共同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發生連帶債務 之關係,而就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連帶債務中之一人因混同而消滅債務 者,他債務人亦同免責任之規定觀之,自不影響於因混同而消滅之繼承債 務之關係。惟其債權為設有抵押權者,則雖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項 ,並參照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但書之規定,在其得向他債務人求償其各自 分擔之部分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可認原抵押權 關於此部範圍內,仍有其存在,然其抵押權所及之範圍,自亦僅以此為限 ,而非仍然存在於原來全部債權之上。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8 年 11 月 10 日
要旨:
系爭房屋既為被上訴人之父生前向上訴人承租,則在其父死亡開始繼承後 ,因租賃關係消滅所負返還之義務,自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 所謂被繼承人之債務,被上訴人對之本應負連帶責任,縱使如被上訴人所 稱,其父所有遺產業經繼承人全體協議分割,此項房屋已移歸其他繼承人 承受云云,而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如不能 就此證明曾經上訴人之同意,仍難免除連帶責任。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2 月 12 日
要旨:
上訴人之父如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繼承,而其繼承人有數人時,上訴 人對於其父之債務,僅須與其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之,不負連帶 責任。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1 月 22 日
要旨:
某甲之繼承人雖不僅被上訴人一人,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 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某甲之債務既負連帶責任,則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 一人提起請求履行該項債務之訴,按諸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自無不可,乃原審認為必須以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將上訴人對於被上 訴人之訴駁回,實屬違法。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4 月 04 日
要旨: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雖與他繼承人負連帶責任,但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所受之確定判決,除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其判決非基於 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外,對於他債務人不 生效力。故債權人對於繼承人未得有確定判決或其他之執行名義時,不得 依其與他繼承人間之確定判決,就該繼承人所有或與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共同承繼之營業所負倩務,對其共同承繼之房屋扣押取償,自為法 律所許。 (二) 父母所負債款,子因承繼關係,應負償還義務。 (三) 兄弟雖尚合居,如其營業財產足以證明其為個人私有者,不能認為 各房公同共有。 (四) 兩造主張一致者,法院應即以一致之主張為裁判之基礎,勿庸更為 何項之調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