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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08 月 26 日
要旨: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 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 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 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 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 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被繼承人之表示,不必以遺囑 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