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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12 月 03 日
要旨: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被上訴人於其妻某氏死亡時即已繼承其遺產, 其後雖與人再婚,而其遺產之繼承仍不因此而受影響。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4 月 07 日
要旨:
(一)民法親屬編施行後無子者,於其生前以他人之子為子,合於民法上 收養他人子女之規定者,雖當事人不稱為養子而稱為嗣子,亦不得 謂非民法上所稱之養子。 (二)被上訴人係甲之妻,甲死亡於民國二十一年,其繼承開始已在民法 繼承編施行之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 有繼承甲之遺產之權,即使被上訴人於甲死亡後已經改嫁,其遺產 繼承權亦不因此而受影響。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結婚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之規定, 僅得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不在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所謂結婚無 效之列,故有妻之人於重婚後死亡時,如後婚未經撤銷,其後妻亦不失為 配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有與前妻一同繼承遺產之權, 惟其應繼分,應與前妻各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所定配偶應繼分之二 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