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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所定有召集權之人,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訴。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0 月 22 日
要旨:
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基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依同 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召集親屬會議所為酌給遺產之決議,原應依其所 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而定,若親屬會議之決議未允洽時,法院因有召 集權人之聲訴,自可斟酌情形逕予核定,所謂決議之不允洽,通常固指「 給而過少」或「根本不給」之情形而言,但為貫徹保護被扶養者之利益, 及防杜親屬會議會員之不盡職責起見,對於親屬會議已開而未為給否之任 何決議時,亦應視為與決議不給之情形同,而賦有召集權人以聲訴不服之 機會。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所謂向法院聲訴,係指提起不服之訴而言,法院 對於此項聲訴之裁判,自應依民事訴訟法所定判決程序辦理,不得以裁定 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