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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6 年 09 月 10 日
要旨: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 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 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3 月 31 日
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 與同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 ,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 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 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 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 之權利。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8 年 10 月 12 日
要旨:
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 之,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所明定,夫不與妻同居,應由夫供給妻之生 活費用,雖非同條所稱之扶養,而其供給費用之數額當準用該條定之。至 生活費用給付之方法兩造如未協議時,自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定之。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4 月 01 日
要旨:
直系血親相互間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固負扶養之義務,惟履行 扶養義務,應於扶養權利者所需要之程度為之,其以給付金錢為扶養之方 法者,於扶養權利者所不需要之數額時期,扶養義務者無給付之義務。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 之,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所明定,夫不與妻同居,應由夫供給妻之生 活費用者,雖非同條所稱之扶養,而其供給費用之數額亦當準用該條定之 。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6 月 26 日
要旨:
受扶養權利者患病時,必須支出之醫藥費用,為維持生活所需要之費用, 定扶養之程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之規定,既應參酌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則此項費用之供給,自在扶養義務範圍之內。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已定之扶養程度,雖得因生活程度之增高請求變 更之,惟其變更之標準,應仍以請求變更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衡。 (二) 當事人在第一審起訴,應繳納之審判費未經繳納或繳不足額,第一 審法院為本案判決者,訴訟程序固非無瑕疵,惟此項訴訟要件之欠 缺,第二審法院儘可定期命其補正,一經補正,訴訟程序之瑕疵即 行除去,倘原告不遵命補正,則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亦無 援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將該事件發回第一審 法院之餘地。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家長對於家屬雖負有扶養之義務,而扶養之程度如果當事人間無從 協商,法院應斟酌扶養義務人之身分、財力及扶養權利人之身分需 要,以定其標準。 (二) 家長對於其妾依法雖負有扶養之義務,而扶養之程度如果當事人間 無從協商,須由法院判定時,除應斟酌扶養權利人之身分及需要外 ,並應調查扶養義務人之身分、財力,以定其標準。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扶養權利人對於扶養義務人請求指定扶養財產,如有必要情形自為法之所 許,至扶養財產額之多寡,應依扶養義務人之身分財力及扶養權利人之日 常需要,以定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