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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父母對於子女之特有財產,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一千零八 十八條第二項但書定有明文。同居之祖父母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而處分 其不動產時,雖依同法第一千一百零五條不適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之規定 ,但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七條既規定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 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則處分未成年孫男女 之財產,仍應與父母受同一之限制,非為孫男女之利益不得為之。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為不動產之處分,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之規定 ,得親屬會議之允許者,不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