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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即有危及其子女財產情形),如經其 尊親屬或親屬會議糾正無效者,即在民法親屬編施行以前,而依從 前慣例,法院亦得依最近親屬之請求,宣告喪失其管理之權利,則 其父母苟有品行不檢,顯不足勝管理財產之任,縱加糾正,亦必難 望有效者,法院亦自得本於上述旨趣,不認其有管理之權利。 (二)從前律文所謂守志之婦合承夫分者,係指夫死之後尚無合法承繼之 人,則守志之婦可以管理其夫之遺產,並非謂其夫遺產即可歸其所 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