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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9 月 12 日
要旨: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有權代理其子女為法律許可之法律行 為,保證行為,法律並未禁止法定代理人為之,則法定代理人代未成年之 子女為保證行為,自難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認為 無效。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5 月 23 日
要旨:
父母向他人購買不動產,而約定逕行移轉登記為其未成年子女名義,不過 為父母與他人間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契約 (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 契約) ,在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之間,既無贈與不動產之法律行為,自難謂 該不動產係由於父母之贈與,故父母事後就該不動產取得代價,復以未成 年子女名義為第三人提供擔保而設定抵押權者,不得藉口非為子女利益而 處分應屬無效,而訴請塗銷登記。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7 月 27 日
要旨: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所謂繼承權被侵害,須自命有繼承權之人獨自行 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者,始足當之。父或母與其 未成年之子女共同繼承時,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之規定,對於子女之 特有財產既有管理及使用、收益之權,並得為子女之利益而處分之,不得 謂有侵害其子女之繼承權。原審既認定上訴人等之母,係因清理維持上訴 人等生活所負之債務而處分遺產,又謂係侵害上訴人等之繼承權,顯屬理 由矛盾。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2 月 06 日
要旨:
訟爭土地為年甫六歲與十四歲之被上訴人因受贈而取得,即屬民法第一千 零八十七條所謂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 之規定,被上訴人之父,不過得在被上訴人成年之前有使用、收益之權。 至設定抵押權,則屬於同條項但書之處分行為,尚須為被上訴人之利益始 得為之,從而被上訴人之父,就該土地因擔保債權所為抵押權之設定,苟 無足以認定有為被上訴人利益之特別情事,自為上開條項但書所不許。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10 月 23 日
要旨:
行親權之母,本於管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占有權,以自己名義起訴, 請求交還系爭田及稻穀,即屬合法。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孤子未成年時,其財產當然由行親權之母代為管理,除其母有不能行使親 權或品行不檢與管理失當,而危及其子財產之情形,應另為指定監護人外 ,依通常原則,自毋庸設置財產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