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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
二、遺棄他方。
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2 月 21 日
要旨:
未成年養子女,應受養父母之監護,其有不服從監護者,養父母非不得行 使親權,以謀救濟,在行使親權並經證明無效果前,要難遽認已有民法第 一千零八十一條第六款之重大事由。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1 月 20 日
要旨: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養母,上訴人動輒與之爭吵,並惡言相加,肆意辱罵 ,有背倫常之道,已具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一款及第六款情形,自 得構成終止收養關係之原因。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7 月 25 日
要旨: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與婚生子女同,為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所明定。 被上訴人甲乙間所訂立之離婚書,於上訴人之監護既有由被上訴人乙 (養 母) 擔任之約定,此項約定原非法所不許,自不能以被上訴人甲 (養父) ,將上訴人棄置不問為理由,請求終止收養關係。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3 月 08 日
要旨:
終止收養關係之訴,如由養子女起訴者,須以養父母為被告,始得謂被訴 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觀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之規定自明。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10 月 23 日
要旨:
被上訴人於收養上訴人為養子時,既以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同居一家為條 件,而上訴人竟不履行諾言,終年在學校服務,雖在假期亦不還家對被上 訴人為必要之扶助保養,殊難謂非惡意遺棄他方。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8 月 14 日
要旨:
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既為法律所明定,養子告訴養母犯傷害及遺棄罪 ,苟非意圖使養母受刑事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自不得認養子有民法第一 千零八十一條第六款所謂之重大事由。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6 月 22 日
要旨:
養子吸食鴉片煙,自屬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六款所謂其他重大事由。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2 月 21 日
要旨:
養子無故將其養母鎖在門內一日,不得謂非對於養母為虐待,依民法第一 千零八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養母自得請求法院宣告其收養關係之終止。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3 月 15 日
要旨:
嗣子意圖使嗣父受刑事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 聲請再議,自係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六款所謂重大事由。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舊律關於廢繼之規定,已因民法親屬編之施行失其效力,在民法親屬編施 行後,請求終止嗣子關係,應依民法關於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