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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
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
一、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二、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
三、夫妻離婚。
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終止收養者,其效力不及於他方。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9 月 05 日
要旨: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固得由雙方以書面終止之 ,但所謂雙方既指養父母與養子女而言,則同意終止之書面,自須由養父 母與養子女,依民法第三條之規定作成之,始生效力。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8 月 03 日
要旨:
收養關係之終止,除由養父母與養子女雙方,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規 定為之者外,必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法院 因他方之請求以判決宣告之,俟判決確定時始生終止之效力,若僅一方對 於他方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縱令他方有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其收養關 係亦不因而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