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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3 月 27 日
要旨:
(一)收養關係因收養他人之子女而發生,凡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者,雖 用義男或寄子之名稱,亦為民法所稱之養子,被上訴人係由某甲夫 婦收養為子,業經原判決合法認定,茲上訴人以某甲墓碑上載有義 男字樣,甲妻某氏在另案所具呈文,載有過寄此子以來因書籍各費 曾耗產業字樣,遂謂被上訴人不過為某甲夫婦之乾兒,而非養子, 即難認為正當。 (二)養子從收養者之姓為收養關係成立後之效果,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 要件,收養關係存續中,養子在實際上冠以本姓,其收養關係在法 律上亦非當然因而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