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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之規定,既與婚生子女 同,則養女對於養父兄弟之子,亦與同祖之兄弟姊妹無異,依民法第九百 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屬不得結婚。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現行民法無所謂異姓亂宗之禁令,收養異姓之人為子者,其與養子之關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與婚生子同,惟登入族譜之資格,依族規之所定 ,其族規禁止此種養子登入族譜者,仍不得登入族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