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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
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
法律行為須得第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者,其同意或拒絕,得向當事人之一方為之。
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13 日 ) EN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民法親屬編施行時,已逾民法親屬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依民法親屬編修正後規定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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