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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
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4 月 03 日
要旨:
收養子女未與配偶共同為之者,其配偶僅得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二七一號解 釋,向法院請求撤銷,不容於經過相當期間以後,猶以此為藉口主張收養 無效。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收養子女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規定者,民法雖未設有類於撤銷結 婚之規定,僅許一定之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但結婚與收養子女同為發生身 分關係之行為,關於撤銷違法結婚之規定,在違法之收養亦有同一之法律 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故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未與其配偶共同為之者,其 配偶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