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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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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1069 條
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
受影響。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1060 條
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
第 1061 條
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
第 1064 條
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第 1065 條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第 1067 條
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 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 ,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第 1070 條
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 在此限。
第 1084 條
子女應孝敬父母。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第 1086 條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第 1088 條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 ,不得處分之。
第 1138 條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 1140 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 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 1141 條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13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2 條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 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 完成後,至民法親屬編施行時,已逾民法親屬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 ,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依民法親屬編修正後規定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 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準用之。
第 10 條
非婚生子女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出生者,自施行之日起適用民法親屬編關 於非婚生子女之規定。 非婚生子女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出生者,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之 規定,亦適用之。
廢
兒童福利法
(民國 93 年 06 月 02 日 )
第 14 條
前條第四款之家庭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以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父母失業、疾病或其他原因,無力維持子女生活者。 二、父母一方死亡,他方無力撫育者。 三、父母雙亡,其親屬願代為撫養,而無經濟能力者。 四、未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其生母自行撫育,而無經濟能力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