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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2 月 04 日
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同居,以男女雙宿同眠為已足, 無須同住一處,此就同條項第三、四款規定比照觀之自明。上訴人於被上 訴人受胎期間,既與被上訴人發生數次姦情,則縱兩造並未在同一居所或 住所共同居住,亦未嘗不可據以訴請認領。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非婚生子女未經其生父認領者,其生母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之 規定,請求其生父認領,固有同條第二項之適用,若該非婚生子女曾經其 生父撫育,則依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已因視為認領而取 得婚生子女之身分,縱令其身分嗣後又為其生父所否認,亦無須再行請求 認領,如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自可隨時提起,民法第一千零六十 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殊無適用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