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
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由第
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者,如認領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
被告即為已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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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
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
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
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許與妻通姦之男子出而認領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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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之生父認領,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惟此
種形成權之行使,法律既未明定生父應以訴為之,上訴人起訴請求,自屬
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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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為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至撫育費用亦並非不得豫付,倘
依據卷附被上訴人之親筆信函,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早已有豫付上訴人出生
後撫育費用之事,則依上說明,自非不可視為認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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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非婚生子女除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外,與其生父在法律上不生父子關係
,不得提起確認父子關係成立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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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經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既為民
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則經生父撫育或認領之非非婚生子女
,因繼承而承受之權利及義務,亦與婚生子女同,不以該子女係從父姓抑
從母姓而生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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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弟婦某氏通姦所生之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二
項之規定,與上訴人之弟婦發生母女關係,並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因經
被上訴人之撫育與被上訴人發生父女關係,既非上訴人之弟所生之女,即
不能認為上訴人之姪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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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現行民法雖不認妾之制度,但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妾
與其所生子女之關係,視為母與婚生子女之關係,妾對所生子之遺產,自
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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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經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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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典妻不為正式婚姻,其所生之子,雖不能與婚生子同論,而既由其父撫育
成人,即應視為認領,而其親子關係,即早已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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