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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8 月 22 日
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八條所定夫妻離婚時「各取回其固有財產」,在夫妻聯 合財產制係指夫取回夫之財產,及妻取回妻之原有財產而言。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7 月 09 日
要旨:
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與其夫婚姻關係存存續中所買受,為其聯合財產,既 非被上訴人之原有財產,自屬其夫有所有,縱令被上訴人與其夫於上訴人 指封前已離婚,亦不過各取回其固有財產,其於離婚前本來屬於夫之所有 之財產,不因離婚而其歸屬有所變更,亦即仍為夫之所有,殊無被上訴人 得藉口已離婚,而謂不再為夫所有,進而謂其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餘地 。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粧奩為妻之特有財產,故離婚之婦,無論其離婚由何原因,自應聽其攜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