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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30 日
解釋文:
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 ,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 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 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 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 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 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 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 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同院 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有 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 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或判例,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 法意旨不符時,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基礎,依法定程 序請求救濟,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解釋闡釋在案。本件 聲請人如不能以再審之訴救濟者,應許其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以 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至由法定代理 人代為起訴者,應為子女之利益為之。 法律不許親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係為避免 因訴訟而破壞他人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養之權益,與 憲法尚無牴觸。至於將來立法是否有限度放寬此類訴訟,則屬立法形成之 自由。